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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龙、杨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10:12:40     浏览:806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10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龙,曾用名王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10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善,曾用名杨代英,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10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未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龙、杨善犯抢劫罪,于2015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龙、杨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820日,被告人李成龙、杨善和戢某某(另案)三人因身上无钱可用,遂共谋去抢劫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砍刀两把。当日22时许,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一段与滨江大道交汇路口的桥头公厕处,采用持两把砍刀轻刺、轻划进行威胁、恐吓并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田某人民币2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数据线一根、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元。赃款由三被告人共同使用。案发后,白色苹果4S手机被追回返还田世财。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苹果4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60元。

2.2014年8月241时许,被告人李成龙和戢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希尔维亚网吧厕所内,采用持两把砍刀轻刺、卡颈部等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余某某(16岁)白色中兴手机一部、丁某(16岁)人民币60元及手机卡一张、唐某某(17岁)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中兴手机由李成龙、戢某某拿去当铺典当了100元钱,典当所得的钱和抢得的人民币由二被告人共同使用,黑色苹果4S手机戢某某拿着使用,后被张丙拿走并遗失。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中兴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

3.2014年8月2422时许,被告人李成龙和戢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香奈儿宾馆对面的广场商业楼背后偏僻处,采用持两把砍刀轻刺、轻划进行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张甲(17岁)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其中二张面额为50元)、张乙(16岁)手机一部、张丙(15岁)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人民币10元、甘某某(17岁)手机一部,并将其中100元人民币由二被告人各放50元在身上用于车费,其余物品装在一塑料袋子里由李成龙持有。之后,二被告人将各被害人挟持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一网吧附近继续抢劫,混乱中李成龙将该塑料袋放在地上,甘某某趁机拿着塑料袋逃跑,但张甲、张乙的手机从塑料袋中掉出来被机主分别捡回。二被告人身上的100元人民币被使用。

4.2014年8月2510时许,被告人李成龙和戢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东林小区二期小区道路上,持刀威胁被害人甘某某(17岁)并刺伤其手,迫使甘某某交出张丙(15岁)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该手机由戢某某交给杨善使用,被杨善摔坏后扔掉。

另查明,被告人李成龙、杨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龙、杨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杨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成龙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杨善参与抢劫作案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成龙、杨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成龙、杨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017日起至2025101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02日起至2017101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成龙、杨善及同案人戢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退赔清单附后);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东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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