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10:12:40     浏览:682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377

原告杨某甲。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清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是事实,其余所述不是事实,愿意搞好家庭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清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20154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貌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25140422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