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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10:12:40     浏览:690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20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12221日起被告前往广州打工,20125月原告前往广州寻求被告,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家庭及两个孩子极不负责任。20143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319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告刘某甲曾于20143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439日以证据不足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从20122月下落不明至今。20141219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受理后,依法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打卦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证人韩水全、刘兴金的证词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及联系,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且被告自20122月起下落不明至今,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婚生一女一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现X岁(XXXXX日生),婚生子刘某丙,现年X岁(XXXXX日生),均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从20155月起,每月底起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刘某乙、刘某丙之抚养费800元,至刘某乙、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人民陪审员  廖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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