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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10:12:40     浏览:668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857

原告岳某甲。

被告肖某。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共同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少,导致彼此间缺乏共同的语言,虽然多次沟通仍不能改善双方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婚生女被告抚养。

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是2008年年底相识谈婚的,结婚、生育子女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年底在外共同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22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年××月××日在峨眉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明,留言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仅提供了被告书写的留言条一份外,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吵闹实属正常现象。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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