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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10:12:40     浏览:674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169

原告叶某。

被告易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双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的女儿殴打并辱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8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双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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