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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琴与陈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10:12:40     浏览:703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899

原告张应琴。

被告陈根。

原告张应琴诉被告陈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4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琴诉称,2014223日,因鸡、鸭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5000多元,后经南津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愿承担3800元医疗费用,被告写下欠条3800元,按上手印,并承诺今年底前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支付欠款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被告陈根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223日,被告因其鸭子吃了原告撒了药的庄稼被毒死而发生纠纷,打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于201536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计5215.23元(其中:住院费用4443.03元,门诊费用772.2元)。后经南津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根赔偿原告医药费3800元。陈根于2014310日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张应琴执存,载明:欠条因打架,欠张应琴医疗陪3800元,叁仟捌佰从今以后一切责任与我无关。陈根2014310。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医疗费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载卷为证。

原告提供的乡村个体医生专用处方笺因无发票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鸭子吃了原告撒了药的庄稼被毒死而与原告发生纠纷,打伤原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间的纠纷经调解后,达成由被告陈根赔偿原告医药费3800元的协议,被告陈根由此向原告出具欠到医疗费3800元的欠条。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应琴医疗费3800元。

如果被告陈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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