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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10:12:40     浏览:704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07

原告罗丹。

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46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刘洋,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丹诉称,原告于2012126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川A×××××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1260时起至201312524时止。

20131041325分,原告丈夫刘洋驾驶川A×××××轿车由雁江区松涛桥方向驶往老南骏厂方向,当车行至新城路口南骏大道三和鱼庄外,超前方同向由张辉碧行并搭乘李文华、吴群的客运三轮车后向左变更车道时,将三轮车撞倒,造成张辉碧、李文华和吴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华受伤以后,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过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801.81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000.00元;出院后,为了做第二次手术,原告又预支40000.00元治疗费给李文华),加上院外药店购药(第二次住院加院外药店购药为33537.72元),一共花去医疗费用1801.81元+33537.72=35339.53元。因无法与原告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三伤者于2014610日同时将原、被告起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伤者张辉碧和吴群与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现在这两份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

对李文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人民法院:1、对李文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对李文华的治疗费用(35339.53元,下同)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以及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李文华的治疗费用有7503.77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以及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有3066.10元。

由于李文华的诉讼请求为100570.72元(按十级伤残计算的),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以后,李文华的伤残等级没有了,治疗费用中也有3066.10元属于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另外的7503.77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而李文华从原告处借支的医疗费用和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达到44801.81元,这样,李文华的诉讼请求不但绝大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在品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后,还应退还部分原告垫付的费用给原告。所以,李文华见打官司不但无利可图,而且还要退还13000.00余元给原告,便于2014827日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雁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做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李文华拿回了所有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

李文华撤诉以后,由于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没有得到赔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保险公司,请他们在李文华的医疗费用(35339.53元)中扣除自费药品费用7503.77元和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3066.10元的基础上,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赔付,被告均以需要原告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的行为不但完全违背了双方购买车辆保险合同的初衷和诚信原则,而且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7769.66元(其中24769.66元为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和非因交通事故用药费用后,原告为伤者李文华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原告为伤者李文华垫付的护理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辩称,1、为查明事实的需要,申请追加李文华为第三人;2、原告没有证据原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另两名伤者的赔偿已另案调解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126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川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1260时起至201312524时止。

20131041325分,刘洋驾驶川A×××××轿车由雁江区松涛桥方向驶往老南骏厂方向,当车行至新城路口南骏大道三和鱼庄外,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辉碧骑行并搭乘李文华、吴群的客运三轮车后向左变更车道时,将三轮车挂倒,造成张辉碧、李文华和吴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华伤后先后于2013104日至12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1012日至30日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药费、治疗费、放射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麻醉费、检查费、床位费等费用分别合计24912.59元、1723.81元;李文华另于2013104日至2014411日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发生的门诊票据57张以及资阳市慈济大药房、资阳市泰康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银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4张,合计8625.76元。李文华共计产生医疗费24912.591723.81862576=35262.16元。因无法与原告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李文华于2014610日将原告罗丹、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起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该案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1、对李文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对李文华的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以及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472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1、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1册;2、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文华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1册;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李文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7503.77元(柒仟伍佰零叁元柒角柒分)。被鉴定人李文华因食管反流性咽炎、慢性咽炎治疗及在药房自购药物产生的费用合计3066.10元,无依据说明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治疗相关,属非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用。。该案李文华于2014827日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李文华撤诉以后,由于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没有得到赔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其诉求。

另查明,原告罗丹与刘洋于201413日登记结婚,同年811日离婚,115日又复婚。刘洋在交通事故中为李文华垫付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另预支40000元治疗费给李文华。庭审中,刘洋出具书面说明:以其名义为李文华垫付的医疗费实为罗丹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71817191720号案件两次开庭审判笔录,(2014)雁江民初字第1720号案件民事裁定书,2013116日李文华之夫张辉书出具的40000元治疗费收条,四川省人民医院费用合计清单,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单,罗丹与刘洋的结婚证、离婚证,刘洋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丹与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华受伤,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李文华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原告罗丹和李文华已提供李文华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并经被告等各方当事人质证,且向鉴定结构提交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供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及李文华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作出了鉴定意见。由此可以认定李文华因伤产生的医药费发票真实存在。虽然原告罗丹未提供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原件(由于李文华撤诉后不将医药费发票原件交与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原告罗丹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申请追加伤者李文华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由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查明本案事实,再追加李文华参加诉讼已无必要,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华的医药费35262.16元中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7503.77元和属非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用3066.1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不予赔付,应予以扣除,应赔医药费金额为:35262.16-7503.77-3066.10=24692.29元。李文华从2013104日入院到10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产生的护理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赔付。根据本地实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7×60=1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罗丹为伤者李文华垫付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合计26312.29元;

二、驳回原告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建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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