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陈某。
被告汪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吸毒的恶习,原告让被告戒掉吸毒的恶习,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保证不再吸毒,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戒掉吸毒的恶习。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游手好闲,缺乏对家庭应该有的担当和照顾。被告自己不上班,也不允许原告上班,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只要离开家,被告就会恶语相加,认为原告对其不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属实的。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纯属虚列事实。原告又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更是捏造的事实,至今我从未见过毒品是什么样的,更不用说吸毒品。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为达到离婚目的,强迫被告写保证不再吸毒,否则原告将跳河自禁。2013年腊月23日被告到原告家去给2万元与原告。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不存在半点游手好闲的行为。请求:1、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