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陈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销售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宗权、被告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2014年3月29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给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陈某和朋友鲁某在晨风大酒店外将王某接到后,一起到了陈某与秦某合租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黄泥巴山15栋2单元301号房。到家后,陈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小袋冰毒。王某离开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2袋净重0.95克。后民警又在陈某卧室的电脑桌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2袋净重1.05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4袋净重2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3月29日17时许,罗某与被告人秦某在秦某与被告人陈某合租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黄泥巴山15栋2单元301号房吸食冰毒。同日21时许,陈某、秦某与鲁某、黎某、罗某在该出租房继续吸食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秦某共同容留他人在二人的合租房内吸食冰毒,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对从轻处罚;秦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秦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之前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及罚款应予以折抵的辩护意见,由于行政处罚是基于陈某的吸毒行为而做出,故不予折抵。根据陈某、秦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