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何华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
被告张天伟,农民。
被告李加琴,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
负责人王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华中与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被告李加琴,被告张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华中、何志武、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华中、何志武、王用芳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23天+14天)×60元/天=2220元,2、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4、营养费15元/天×23天=245元,合计44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理赔,不认可误工费与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天伟与李加琴系夫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理赔,付给了何华中、何华中、王用芳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414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何华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过错责任。
3、资阳骨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张天伟、李加琴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部分保险情况。
3、收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已经支付了王用芳、何华中、何志武3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14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张天伟、李加琴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夫妻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城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华中、何志武、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华中、何志武、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华中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侧颧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所用住院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在庭审结束前作了结算理赔。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了王用芳、何志武、何华中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140元。2014年9月3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
2015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05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天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华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张天伟所驾车辆为被告李加琴、张天伟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故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华中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23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根据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与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对张天伟、李加琴垫付的护理费数额酌定为132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3天即805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60元/天×23天即1380元,合计350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经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5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380元=3505元。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华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05元;
二、原告何华中退还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垫付的护理费1320元;
三、驳回原告何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原告何华中2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被告张天伟、李加琴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