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毕某。
被告杨某。
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双方婚前各自抚养的子女问题发生纠纷,现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达7年,期间互无往来,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互无往来及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毕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证据不足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告毕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虽视为不同意离婚,但其间双方仍互无往来及联系,未能搞好夫妻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