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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剑超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691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9

原告魏剑超。

被告杨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剑超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剑超及被告杨建国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剑超诉称,20131月被告杨建国称自己公司即四川红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急需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为支持被告公司业务发展,作为朋友,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20万元,并于2013126日将钱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剑超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建国,2013.1.26,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时间到后,原告曾多次前往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国辩称,借钱的时间是半年前,借条是后面补的。借钱之后,2013520日,2014127日,20135月三次总计已经返还了原告9.5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3、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没有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合法性有待考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4、证人钟陈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2014824日之前已共计返还原告9.5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原告说的还款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于20131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剑超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建国,2013.1.26,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412月诉至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与被告杨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杨建国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建国即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杨建国未偿还借款,并且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魏剑超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起诉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建国辩称20148月前已经返还借款共计9.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剑超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12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终了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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