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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昌荣与刘素琴、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2123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5

原告张昌荣。

委托代理人吴宁。

被告刘素琴。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

原告张昌荣与被告刘素琴、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12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与被告刘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昌荣诉称,1994123日,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共和村2社修建砖混结构房屋4间共98.8平方米。201311月,被告刘素琴将上述房屋占为己有,并在房屋中进行隔离和装修,对原告的房屋使用造成了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素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的产权证是以前的,已经失效了;对房屋的改建原告是同意了的。

被告张军辩称,我没得说的,法院怎么判我都接受。

原告张昌荣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民事调解书。20131111日,被告刘素琴与被告张军经本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材料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被告离婚时私自分割原告房屋,被告刘素琴将房屋占用至今。

证据材料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

证据材料5:照片。证明被告刘素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隔离,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刘素琴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合法性有异议,房产证已经失效;证据材料234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军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无异议。

被告刘素琴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6:张昌荣宅基地使用情况、照片。证明原告有三个宅基地,一户人应该只有一个宅基地,说明原告另有房屋。

证据材料7:日记、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对房屋有改建,改建房屋时对赖光华受伤进行了赔偿。

原告张昌荣对被告刘素琴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6无异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军对被告刘素琴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被告刘素琴记的账有些是我们生活上的账,老房子没法住人。

被告张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3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材料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994123日,原告张昌荣取得资阳权字第00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张昌荣,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碑记镇祥加场共和村二社,建筑面积98.8平方米。20131111日,被告刘素琴与被告张军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01411月,被告刘素琴对资阳权字第00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属原告张昌荣所有的二楼门市进行了改造,在该门市中间加修了隔墙,并将原门市的大门改为二个。原告张昌荣认为被告刘素琴的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12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依《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张昌荣所有,二被告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对该房屋的分割内容属无效。被告刘素琴对原告张昌荣所有的房屋进行改建,妨害了原告张昌荣对自己物权的行使,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素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张昌荣所有的门市中的隔墙,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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