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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672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8

原告李某。

被告何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个性强,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1029月原告曾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子女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证据材料3: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现再次提出离婚。

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李某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原资阳县侯家坪镇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因精神病长期在资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210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驳回了诉讼请求;201312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1224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1217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处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基本原则,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因患有疾病不能独立生活,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婚生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未出庭,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的婚生子何某乙(身份证号XX)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向被告何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5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婚生子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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