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胡兆国与罗在均、李彬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713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88

原告胡兆国。

委托代理人吴宁。

被告罗在均。

被告李彬华。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男,1989910日生,汉族。

原告胡兆国与被告罗在均、李彬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和被告罗在均、李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兆国诉称,20141127日上午,原告在雁江区碑记镇大佛街从事生猪鲜肉经营,在自己租用的门市燃放爆竹庆祝开业时,因爆竹飞到对面面店,被告李彬华在该面馆务工,便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罗在均见状上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脑损伤,左侧眉弓处头皮裂伤,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又入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减轻后出院。原告受伤后造成各种经济损伤22032.6元,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32.6元(其中医疗费5386.1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46.5元,财产两条猪肉损坏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在均、李彬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诉讼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被告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派出所接警记录、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罗在均致伤原告,罗在均被给予行政处罚。

证据材料3: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清单、零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13天,医疗费5386.1元。

证据材料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346.5元。

证据材料5:病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需休息1月以上。

被告罗在均、李彬华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就医时治疗其他病的医药费不应得到支持;证据材料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罗在均、李彬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证据材料5与病历资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碑记派出所询问笔录七份、治安调解书一份。在询问胡兆国的笔录中,胡兆国陈述:20141127日早上6点过,我在大佛街上准备卖肉,为了喜庆,我就爆了一柄火炮,一个叫李彬华的中年妇女对着我骂,我就和她对骂。这时,一个叫罗在均的中年男子上来就用左手拳头打在我右眼睛位置,李彬华用双手抱住我的颈部,罗在均继续用右手的拳头打我的头部、颈部和胸部。……李彬华主要抱住我颈部,对我又抓又打,罗在均主要用拳头打我头部、颈部、胸部位置……在询问罗在均的笔录中,罗在均陈述:今天早上8点过的样子,我听见我老婆李彬华在她打工的面馆位置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来,我听见胡兆国在骂我女儿,骂得非常难听,我心里非常气愤,就上去找胡兆国理论。跟着我就上去用右手推胡兆国胸前位置,我老婆李彬华就上来帮忙,我看见我老婆用双手抱住胡兆国的颈部,然后,我和胡兆国就开始互相殴打,我老婆也一直在一旁帮我。在询问李彬华的笔录中,李彬华陈述:20141127日上午720左右,有两个开车的在我帮忙的面店来吃面,对面那个卖肉的今天开张,爆火炮的时候,那个炮竹的灰和泥沙溅到那两碗面里,我就在这边骂了几句,然后我们就互相乱骂,后来他骂我女儿,我老公罗在均听到了就生气就冲动,过去打他……。是我先动手,他骂我女儿的时候我就打过去了。在询问李超的笔录中,李超陈述:20141127日早上9点左右,我看到李彬华何胡兆国在街上吵架,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罗在均、李彬华和胡兆国打了起来。

原告胡兆国和被告罗在均、李彬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可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罗在均、李彬华系夫妻关系。20141127日,原告胡兆国因燃放爆竹,与被告李彬华发生争吵,后被告罗在均、李彬华与原告胡兆国发生殴打,致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眉弓处头皮裂伤。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386.1元。后经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碑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15日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燃放鞭炮与被告发生纠纷,其处理方法不十分恰当,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亦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与相关规定标准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86.1元;2、护理费为60元/天×1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260元;4、营养费为15元/天×13=195元;5、误工费60元/天×13=7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元。上述16项合计为7461.1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罗在均、李彬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兆国承担2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在均、李彬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兆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5968.88元。

二、驳回原告胡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胡兆国负担126元,被告罗在均、李彬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查琴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31404264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