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刘万辉。
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平。
原告刘万辉与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辉诉称,被告黄平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等,分别在原告刘万辉处借款共计37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八张与原告执存,借条八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万辉现金(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黄平2013.6.11日担保人:刘义”;“借条今借到刘万辉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币(叁万元正)借款人:黄平2013.8.31日”;“借条今借到刘万辉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黄平2013.9.30日”;“借条今借到刘万辉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黄平2013.10.19日”;“借条今借到刘万辉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黄平2013.10.27日”;“借条今借到刘万辉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借款人:黄平2013.12.13日”;“借条今借到刘万辉现金人民币65,000.00元(大写六万伍仟元)借款人:黄平2013.12.23日”;“借条今借到刘万辉现金人民币147,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正)借款人:黄平2013.12.30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万辉借款37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廖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