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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658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75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被告杨某甲。

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2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7月相识谈婚,200612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7月,双方因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312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18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而且也没有被告的下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7月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贺某于201312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18日以证据不足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2015121日,原告贺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籍、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虽视为不同意离婚,但其间双方仍互无往来及联系,未能搞好夫妻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获得支持。婚生子杨某乙,户籍已迁回被告处,并在被告处读书学习,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现年6岁(20081028日生),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贺某从20153月起,每月底前给付被告杨某甲抚养杨某乙之抚养费400.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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