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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647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04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12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南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1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不能共同生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分割房子。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证据材料4: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曾酒后打了原告。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34无异议;证据材料2结婚证时间不正确。

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南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1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刘某甲名下存款16万元,其中有4.1万元属刘某乙所有,3.8万元属刘某丙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6万元。20141123日,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资中县公安局球溪派出所接警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12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喜爱喝酒而影响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未因原告2008年起诉离婚撤诉后而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8.1万元,债权1.6万元,原告自愿分得3.7万元,其余6万元归被告所有;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8.1万元由被告刘某甲享有6万元,原告李某享有2.1万元;共同债权1.6万元由原告李某负责收回并享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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