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黄某。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原告董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董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家庭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证人李春菊、李崇英、陈秀清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由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共同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子,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维持良好家庭关系。被告不顾家庭、子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黄某的婚生子董某某(身份证号XX)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被告黄某每月向原告董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一次4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董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军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