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雁江行初字第69号
原告余浩。
被告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与外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宁勇,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
原告余浩诉被告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余浩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余浩撤回起诉。
本案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浩负担。
审判长 谢安彬
审判员 张雅丽
审判员 马天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甘 舸